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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绪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何绪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519号原告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盛齐心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文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绪全。原告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何绪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绪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原北京日盛齐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涿州市义和庄新民居工程。后经核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租金及运费477320.93元。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474320.93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并支付后续租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绪全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日盛齐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器材用于义和庄新民居建设工程。被告自此从该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租用的建筑器材有1.5米钢管800根、2.5米钢管3493根、3米钢管740根、6米钢管2464根、十字卡8640个、转卡800个、接卡2520个,由此产生的租赁费394970.93元及安全网销售款2860元。上述租赁物至今尚未返还,租赁费、销售款未给付。另查,2012年9月17日,北京日盛齐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日盛齐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名称变更通知、出库单、租金核算单、租金汇总表,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北京日盛齐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系由北京日盛齐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该合同即由原告继受。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租金。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运费在出入库单中未有显示,原告举证中的三张料单因无被告签字又无其他佐证,故本院对认定租赁器材范围内的租赁费及销售款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即原北京日盛齐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何绪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拖欠的租赁物(具体包括1.5米钢管800根,2.5米钢管3493根,3米钢管740根,6米钢管2464根,十字卡8640个,转卡800个,接卡2520个)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何绪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安全网销售款共计397830.93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其返还所拖欠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何绪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凤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