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林肖冰与温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林肖冰,女,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23。被告温小红,男,汉族,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4018。原告林肖冰诉被告温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肖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约定在2014年2月28日偿还借款。逾还款期后被告拖欠至今不还借款。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清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欠款的数额,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举证的证据:1、借据。2、银行流水单。被告温小红无提出答辩和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资金周转,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日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使用期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促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12月15日以(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温小红所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广场北路锦绣棕榈园383号房屋一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的数额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小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欠款的数额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给原告林肖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