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讯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CXXX**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淮河公路桥南段时,将同方向驾驶无号牌汽油机车的被害人张某甲撞伤,马某某在将车辆向左方向避让时,又与左侧车道内同方向王某驾驶的皖L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LXXX**号小型轿车受损。马某某在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过程中被王某驾车拦下,公安人员接报警赶至现场带马某某抽血并送检。同年2月28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mg/100ml。同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某甲无责任。另查实,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皖L×××××号小型客车车主张某乙人民币56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继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