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谢成进 盗窃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成进,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因犯盗窃罪于201O年3月25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文军,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友,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胜坤,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14年12月27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及被告人杨文军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谢成进多次单独或伙同杨文军、柳胜坤等人在清镇市盗窃。其中被告人谢成进共参与盗窃13次,涉案价值24796元;被告人杨文军共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8730元。被告人柳胜坤共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3076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立案文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5、涉案物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成进有期徒刑二至三年,杨文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柳胜坤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谢成进、柳胜坤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杨文军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的第四桩,即没有盗窃顾某1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理由是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文军只是路过清镇,没有作案时间。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为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杨文军刑讯逼供后编造的。辩护人主要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桩,即2014年11月14日盗窃赵某1家,被告人杨文军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2、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被告人杨文军只有2014年的9月4日到过清镇,如不能确定失主的摩托车不是当天被盗的,就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杨文军盗窃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单独或共同在清镇市站街镇、流长乡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成进共参与盗窃13次,涉案价值24796元;被告人杨文军共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8730元。被告人柳胜坤共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307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成进、柳胜坤在清镇市站街镇水塘村马路组陈某1家新修的平房里,盗窃陈某1家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076元。2、2014年11月14凌晨,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在清镇市站街镇甘坝村赵某1家中,推门入室盗窃赵某1家一台长虹平板液晶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电视信号接收器,被盗物品总价值3900元。3、2O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文军在清镇市站街镇洗马村,盗窃彭某1家放在门前的洗衣机一台,价值528元。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文军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盗窃顾某1停放在院坝里的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4302元。5、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站街镇入室盗窃向某1家一台T**牌L40F11液晶电视机,价值1719元。6、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朱某1家,入室盗窃朱某1家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2240元。7、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娃娃桥,入室盗窃吴某1家中现金3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黑色手机一部,价值1755.754元。8、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站街镇洗马村,入室盗窃张某1家一台黑色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价值3166元。9、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站街镇太平村毛栗坡组,盗窃杨某1家的两只公鸡,价值252元。10、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流长乡十字村中山组,盗窃康某1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价值2240元。1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流长乡沙石冲,盗窃张某2家堆放在门前的废铁约70斤,价值70元。1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站街镇小河村,盗窃汪某1两只鸡(一只乌骨鸡,一只公鸡),价值180元。13、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条子场村,盗窃王某2两只公鸡,价值216元。14、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条子场村四组,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2家海信牌黑色液晶电视机一台,黄金耳花一对,黄金项链一条,手镯一个,共计价值5081.30元。15、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成进在清镇市站街镇南路,盗窃陈某2洗车行的一套黑色皮质小轿车坐垫,价值6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了失主,其中发还失主吴廷富的一辆红色三轮车,赵某1的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巨星DVD、一台电视信号接收器,陈某1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向某1的一天电视机,朱某1的一台三星电视机,陈某2的一套小轿车坐垫。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1、赵某1、彭某1、顾某1、向某1、朱某1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立案文书、指认犯罪现场等相关书证;5、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先后单独或共同窜至清镇市站街镇、流长乡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谢成进共参与盗窃13次,涉案价值24796元;被告人杨文军共参与盗窃3次,涉案价值8730元。被告人柳胜坤共参与盗窃1次,涉案价值3076元。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对各自所参与盗窃的次数负责。被告人谢成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柳胜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恰当。被告人谢成进、杨文军在盗窃赵某1家时,两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从地位。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桩,有被告人杨文军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的两次供述“有一天我一个人路过条子场小河,走到一家麻将馆门口的时候,发现附近停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当时这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插着钥匙,周边也没有人,我就趁人不注意骑上摩托车,直接扭钥匙发动车子骑走。”、被告人杨文军于2014年12月28日的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文军的妻子史某2的证言“杨文军从昆明回来,路过清镇时在清镇呆了一天,第二天才回来”、证人谢成进的证言“我记得很清楚,9月4日那天我的一个朋友过生日,杨文军打电话告知我他从昆明回到清镇,后在吃饭的地方见了一面”与失主顾某12015年3月1日的陈述“2014年9月的一天,我停的摩托车的钥匙没有拔下来,等到下午吃饭回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是一辆红色摩托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文军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成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柳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胜 权人民陪审员 田 仁 贵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梽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