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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张秀敏与李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系现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丽,系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租住额敏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由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在参加朋友生日聚会时相识并开始交往,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在额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仅相识九天就办理了结婚手续,而且双方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后对原告施暴。原告无法继续同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7日,额敏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在参加朋友生日聚会时相识并开始交往。2015年3月17日,双方在额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居住在被告位于额敏县xx路的出租屋。2015年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的住所后,双方再未一起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子、女。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原、被告在仅认识九天后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原告既离开了被告的住所,这足以说明双方在婚后仍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原告张秀敏已预交),由被告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