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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宁民初字第55号原告董某某,女。被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中某,男。系何某某的胞兄。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双方于2003年3月8日自行认识谈婚,2008年6月7日分开,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分开已经7年。请求法院离婚,2004年7月12日生育的男孩何佳豪由女方抚养,要求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一、请求不离婚。二、因你好打麻雀引起吵架。三、你要回娘家,叫你回来你不回,我在深圳打工走不开。2013年7月20日你母子来深圳一个多月。自从分开后我一直每月付1000元给你及儿子生活费,做到尽心尽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在深圳打工时自行认识谈婚,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7月12日生育儿子何佳豪,现随原告在原告娘家生活。200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自婚后至2009年期间均在深圳打工并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原告返回其娘家打工并居住生活至今,而被告一直在深圳打工。由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造成双方沟通较少,造成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作了书面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原告提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提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属于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需要造成两地分居后应多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巧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