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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骆开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骆开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雨。被告骆开记。原告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开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开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骆开记(甲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2日内支付乙方钢结构定金10万元,钢结构出厂前再付乙方38万元,余10万元在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合同生效当日即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加工款。原告多次以电话和发送通知的形式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迟付款。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钢结构加工制作,在数次要求被告按合同付款并组织进场安装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到被告家中送达一份通知,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认为,从被告的行为来看,被告既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二、被告骆开记赔偿原告钢结构加工损失174000元人民币。被告骆开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开记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生效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定金10万元,钢结构出厂前再付38万元,余10万元在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陈述,原告于合同生效即开始按被告的要求进行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原告多次以电话和通知的方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钢结构加工制作,在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按合同付款并组织进场安装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到被告家中送达通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损失,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一份;2、工程报价单一份。原告主张已完成了工程报价单中第1、2、5、9项,其中第9项已经在被告的场地安装完毕,安装时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几项工程款402022元。因该钢结构是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已经无法使用。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钢结构已经制作完成。4、照片5张及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家人代收了催款通知。6、2015年1月14日给被告的通知一份,内容是:“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与你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现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完毕,我方多次通知你方按合同付款并组织进场安装,但你方既未按时付款也未通知我方进场安装,造成我方费用增加。现再次通知你在10日内付款48万元并安排进场安装,逾期不付款或不通知安装,我方将因你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要求你支付我方合同总款的30%作为损失赔偿。”原告以此证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且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4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催要价款,要求组织进场安装,2015年1月14日通知被告逾期不付款或不通知安装,将解除合同。对以上原告的通知被告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甚至没有答复。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即174000元赔偿损失,已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另外原告已完成了价值402022元的工程量,原告要求17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开记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二、被告骆开记赔偿原告三河市德顺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骆开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林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