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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韩爽与陈红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爽,陈红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579号原告:韩爽,住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军,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军,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爽诉被告陈红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爽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被告陈红军及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爽诉称:原告为被告陈红军所经营的二道区蓉城老妈火锅店的一名服务员,2013年12月31日晚8时,在二道区蓉城老妈火锅店内的301包房,因服务员更换火锅燃料失误,引起燃料爆燃,导致服务员韩爽烧伤,当场用120送至长春烧伤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爽此次烧伤致全身体表瘢痕形成评定为二级伤残,颈部瘢痕形成致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三级伤残,双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50万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红军承担原告韩爽医疗费13792元、护理费614512元、误工费18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10469.3元。被告陈红军辩称:一、对于本案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韩爽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已经自认原告韩爽系被告所经营的蓉城老妈火锅店服务员,2013年12月31日晚8时许,原告在更换酒精时造成事故,说明原告是引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在更换火锅燃料时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失,而被告陈红军作为火锅店经营者,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直接故意和过失,因此本案应由原告韩爽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红军仅应在其经营管理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二、对于原告韩爽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陈红军不予认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韩爽户口簿及长春市南关区龙兴社区居住证明,证明:韩爽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城市户口标准赔偿。证据二、两份报纸复印件及报警回执,证明:事故发生过程(时间、地点、人物)。证据三、出院诊断、出院小结、病历,证明:韩爽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136天。证据四、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韩爽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00元,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花费34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七、押金单3张(12000元)、门诊收据3张(1792元),证明:韩爽个人花费押金12000元、门诊费1792元。被告陈红军对原告韩爽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韩爽是农业户口;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在长春市居住超过半年以上,应办理暂住证,且居住证明没说明何时到何时居住于此,仅笼统说一年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是服务员韩爽在加燃料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本人及其他就餐人员受伤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136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部分依法院判决予以保护。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陈红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治疗费票据46张,计347800元、韩爽姐姐韩晶给韩爽植皮18250.6元,其中医疗费票据4张(计9250.65元)、收条三张(分别为5000元、2000元、2000元)、购药费明细13张(合计21650元),证明:医疗住院费347800元、购药费21650元、韩爽姐姐韩晶住院植皮费18250元,以上共计387700元。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三级、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证据三、公安卷宗材料(询问笔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韩爽违反操作规程,用燃料桶直接在餐桌上添加液体燃料造成的;相关证言证明被告火锅店在日常管理中关于燃料的添加等相关安全问题进行过培训并多次强调,被告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原告韩爽对被告陈红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46张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韩爽姐姐韩晶植皮费18250.6元、4张医药费票据9250.65元、收条三张(分别为2000元、2000元、5000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13张购药明细合计21650元,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的三张收条(分别为5000元、2000元、2000元)已包含了购药费用,对同仁堂13000元予以认可,对2014年5月6日韩爽出具的500元收据予以认可,2014年4月8日的440元、2014年4月28日的310元认可,其余9张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作为直接操作者得韩爽在此次事故中确实有过错,但整个事故的发生是由蓉城老妈火锅店、顾金达经理、李冬梅及韩爽四方过错共同造成,不应认定韩爽承担重大过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20时许,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大街与吉林大路交汇处的二道区蓉城老妈火锅店做服务员的原告韩爽在该店301包房内为顾客添加火锅酒精燃料时,因原告韩爽操作失误引起燃料爆燃,致原告韩爽及301包房内的顾客孙佳雯、蒋宇欣、黄策、于开然、李冬梅六人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爽被送至长春烧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80%TBSA、深II°50%、III°30%,2014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136天。2014年5月16日,原告韩爽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爽此次烧伤致全身体表瘢痕形成评定为二级伤残,颈部瘢痕形成致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三级伤残,双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韩爽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拾万元。3.被鉴定人韩爽需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韩爽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红军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爽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爽全身疤痕占体表面积70%以上符合伤残贰级;疤痕形成致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符合伤残叁级;双手完全丧失功能符合伤残肆级。2.被鉴定人韩爽目前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韩爽后续治疗费用拾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韩爽在住院后自己交付的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92元。又查明:被告陈红军已经为原告韩爽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380300.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责任,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韩爽系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全具备判断事情发生是否存在风险的能力,按照常理,其应当预见到向已经燃烧过的、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之完全熄灭的酒精炉里添加液体酒精会产生爆燃等可能的危险,故其本人应对损害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红军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在日常的管理中应当将服务员在工作中可能产生的一切危险情况有效的告知并提示、警示服务员,使之在日常工作中能够避免可能出现的危险。另据被告陈红军申请法院调取的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荣光路派出所于2014年1月1日01时50分至2014年1月1日02时50分对二道区蓉城老妈火锅店前台经理顾金达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天,负责三楼301包房的服务员为李冬梅,原告韩爽负责一楼,是顾金达调韩爽到三楼的,而一楼、二楼、三楼火锅通常使用的是电磁炉,使用酒精炉小火锅是应就餐的顾客要求才使用的,而每次使用酒精炉时顾金达都跟着,但是2013年12月31日晚间使用酒精炉时,顾金达并没有跟上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雇主对原告韩爽进行过有效的安全培训,故被告陈红军应对原告韩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同时考虑原告韩爽事发时只有21周岁,与作为其雇主的被告陈红军相比,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且原告韩爽的烧伤已经相当严重,其自己的家庭也无力承担过多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由原告韩爽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红军承担7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韩爽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13792元,被告陈红军当庭表示认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韩爽自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792元×70%=9654.4元。另被告陈红军主张已经支付韩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7700元,庭审中,原告韩爽对其中的380300.94元予以认可,对其余9张购药明细中所载的7339.06元不予认可,因被告陈红军未提供正规发票或原告韩爽本人或其家人的收条证明该7339.06元,故对其已将上述7339.06元给付原告韩爽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陈红军应当承担原告韩爽住院期间已经为其支付的医疗费中的380300.94元×70%=266210.66元。被告陈红军应当赔偿原告韩爽的医药费等费用应为380300.94元×70%+13792元×70%=275865.06元。则被告陈红军对原告韩爽已经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中有380300.94元-275865.06元=104435.88元应为原告韩爽自己承担的部分。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681.65元(3200.58元/月×5个月+147.15元/天×2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韩爽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25日,则原告韩爽的误工日为176天,其误工费应为104.17元/天×176天=18333.92元,则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韩爽误工费18333.92元×70%=12833.7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韩爽主张护理费为614512元(38407元/年×20年×80%),参照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爽目前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韩爽的护理费应为28343元/年×20年×80%=453488元,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韩爽护理费453488元×70%=317441.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韩爽在长春烧伤医院136天(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5月16日),每天伙食费100元,136天×100元/天=13600元,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韩爽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70%=95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韩爽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韩爽全身疤痕占体表面积70%以上符合伤残贰级;疤痕形成致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符合伤残叁级;双手完全丧失功能符合伤残肆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应为22274.6元/年×20年×(90%+8%+7%),由于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只能小于或者等于100,因此,原告韩爽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年×20年×100%=445492元,则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韩爽的残疾赔偿金为445492元×70%=31184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韩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参照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韩爽全身疤痕占体表面积70%以上符合伤残贰级;疤痕形成致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符合伤残叁级;双手完全丧失功能符合伤残肆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韩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韩爽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吉大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2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爽后续治疗费约100000元人民币,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韩爽后续治疗费100000元×70%=70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韩爽主张交通费为500,并提供40张票据予以佐证,被告陈红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陈红军应赔偿原告韩爽交通费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元并提供正规发票,被告陈红军当庭表示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红军应给付原告韩爽的赔偿费用减去其已经给付给原告韩爽的医疗费中应由原告韩爽自己承担的部分后共计77553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韩爽775539.74元;二、驳回原告韩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审 判 员  张洪洋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