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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税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耀,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云南省普洱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7月14日共同生育女儿税愿玲。2013年初,原告税某某被诊断出患有眼疾,视力急剧下降,已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这期间双方开始为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直到2013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期间税某某不断通过各种方式联系、恳求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回来,还注销了电话号码。在被告离家出走的这一年多时间里,对孩子税愿玲也不闻不问。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没有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合,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判令女儿税愿玲由原告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重大医疗、教育等费用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并共同生育一女税愿玲的事实。2、证明二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因家庭矛盾离家至今一直未归的事实。3、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4日,原告和被告在景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4日生育女儿税愿玲。2013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互相扶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在婚后不能相互体谅、相互关心,产生矛盾,且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主张共同生育的女儿税愿玲一直随其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儿税愿玲由原告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税愿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其限内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陶润仙审 判 员  刘雁琪代理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