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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小利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利,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李小利,居民。被告李海军,居民。原告李小利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汉雄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梁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立案受理前,原告李小利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涟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海军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留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李小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原告经营当铺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拿其工资卡押在原告手中。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总借条。事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几个月的工资,但被告之后将其工资卡挂失。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小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海军向原告李小利借款8万元的事实。2、工资卡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工资卡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被告李海军未答辩,对原告李小利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小利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该两份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在庭审当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小利与被告李海军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海军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如下的借据:“今借到李小利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李海军。2012.12.12”。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利与被告李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海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原件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海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李小利要求被告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利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20原,共计1720元,由被告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游汉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