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余飞明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飞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飞明,农民。200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7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飞明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金义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飞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飞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飞明与被害人傅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于2014年7月底分手,后余飞明通过发短信、打电话多次对被害人傅某进行纠缠骚扰,方式包括辱骂、恐吓、举报、网上公布傅某手机号码、威胁传播傅某隐私等,并多次要求傅某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人余飞明向市长信箱实名举报被害人傅某违法鉴别胎儿性别,后傅某因此事被义乌市卫生局调查,两人关系进一步恶劣。2014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余飞明尾随被害人傅某到义乌市苏溪镇中心卫生院。后被告人余飞明到傅某的车里,继续纠缠,要挟被害人傅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2014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余飞明因之前与被害人傅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未射精,将车停在义乌市苏溪镇中心卫生院内,要挟被害人傅某到其车内,再次迫使被害人傅某与其发生性关系。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余飞明到被害人傅某位于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2栋2单元301室的家外要求被害人开门。直至当日19时许,被害人傅某被迫开门,被告人余飞明进入房间后,脱光自己的衣服,强行脱掉被害人傅某的裤子,欲与被害人傅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傅某强烈反抗未能得逞。2014年11月6日,被害人傅某对被告人余飞明表示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余飞明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余飞明上诉提出,2014年9月6日其并没有与被害人傅某发生过性关系。2014年9月10日,其对被害人傅某强奸未遂。鉴于其与被害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余飞明强奸的事实,有提取笔录及短信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赵某及童某的证言,被告人余飞明对被害人傅某的举报材料、调查材料,被害人傅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余飞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傅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时许以及同日3时许被告人余飞明对其实施强奸,且有短信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余飞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上诉所提未实施该两次强奸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告人余飞明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第三次强奸未遂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余飞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明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余飞明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