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辰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南侧北辰大厦2-2602、2603。法定代表人柴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树利,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通唐公路粮食中转库东侧路北。法定代表人孙琦。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服务与外包产业基地中北楼503。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赓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树利,被告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力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兆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年利率24%,贷款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具体情况。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分两次通过天津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给付被告兆赓公司,分别为100万和400万,共计500万元。同日,被告兆赓公司向原告汇款12.5万元,作为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兆赓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兆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87.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海泰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照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给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兆赓公司借款数额、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及海泰公司的执行董事决定一份,证明被告海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兆赓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银行网银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的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兆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海泰公司辩称,本案涉嫌海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牟福江、兆赓公司实际控制人赵赓串通损害海泰公司利益进行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其保证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海泰公司不应当为牟福江等个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本金金额应扣除兆赓公司在2013年5月6日借款实际发放之前支付原告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要求原告提交兆赓公司支付利息的全部原始凭证;律师费用不是追索债权的必要费用,而且由于原告代理人代理的案件众多,原告没有提交本案的代理合同,无法确定其支付的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故律师费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海泰公司提交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6月7日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该份决定书对翟家华、赵赓、牟福江、常松,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的决定,证明兆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赓和牟福江串通进行合同诈骗,被告海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对保证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海泰公司的执行董事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赵赓与牟福江串通进行合同诈骗,该份执行董事的决定不是海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属无效;对网银汇款回单强调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但应扣除兆赓公司在借款实际发放之前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及凭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兆赓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行使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与被告海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兆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兆赓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同日,被告兆赓公司向原告汇款12.5万元作为当月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兆赓公司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海泰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5000元。再查,庭审中,被告海泰公司提供天津市公安局津公(济)立字(2013)第60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牟福江、赵赓涉嫌合同诈骗,天津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兆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归还贷款本金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海泰公司与原告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原告与兆赓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海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本院经调查,借款当日被告兆赓公司向原告汇款12.5万元作为当期利息,原告也对此认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7.5万元。原告与被告兆赓公司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该约定系双方自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兆赓公司应以487.5万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复利问题,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65000元,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此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担负,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兆赓公司追偿。关于被告海泰公司辩称此案与牟福江、赵赓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相关,保证合同无效一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海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且被告海泰公司作为受害人报警,其追偿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均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8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鼎力(天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0元;三、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5元,由被告天津兆赓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