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念与刘书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念,刘书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刘念,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代理人寇香,女,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念之母。被告刘书涛,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刘念与被告刘书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念委托代理人寇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书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念诉称,2015年1月25日20时,原告在自家门口与喝醉酒的被告刘书涛相遇,后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书涛被西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共计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书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0时许,在西平县人和乡于刘村,被告刘书涛酒后对原告刘念进行殴打,原告刘念受伤后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528元。2015年2月3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人)行罚决字(2015)第01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刘书涛行政拘留3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念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8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69.66元(8475.34元÷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标准30元/天计算为90元(30元×3天),4、交通费酌定为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3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37.66元;三、驳回原告刘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