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周绍文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绍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85号罪犯周绍文,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3)思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周绍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周绍文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3日,罪犯周绍文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8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周绍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绍文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周绍文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周绍文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周绍文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那哈乡那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绍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周绍文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可以减刑六个月。罪犯周绍文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罪犯周绍文系累犯,在首次减刑时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绍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