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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连生、李广芳、郭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伟,徐霞,石清华,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丰刚,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伟。被告徐霞。被告石清华。被告张红。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伟、徐霞、石清华、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丰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伟、徐霞、石清华、张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石伟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石清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伟仅偿还借款本金22805.32元,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194.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石伟未答辩。被告徐霞未答辩。被告石清华未答辩。被告张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石伟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新泰联社城区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020601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石清华与原告订立(新泰联社城区信用社)保字(2011)年第0206012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清华为被告石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载明:此贷为转贷,担保人同意担保。被告石清华在此处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石伟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石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12.0266‰。借款到期后,被告石伟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2205.32元、300元、300元、150元、150元、150元、3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3555.32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石清华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石清华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徐霞与被告石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30日,被告徐霞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作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承诺。被告石清华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伟、石清华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石伟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诉讼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清华为被告石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石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石伟、徐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应对被告石伟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红与被告石清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伟、徐霞共同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6444.68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及逾期利息73648.72元及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644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石伟、徐霞共同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6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石伟、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石清华、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石伟、徐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石伟、徐霞、石清华、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