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刑初字第0047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第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8时42分��在新民市辽河大街169号新民市客运站,新民市客运站保卫科工作人员李某某因电动三轮车挡道与三轮车车主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下门齿打掉,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被害人李某某因其开电动三轮车送客人进新民市客运站与其发生冲突,李某某打王某某在先,并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牙齿在发生此事件之前就有两颗牙齿是假牙,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左面部��能导致其牙齿脱落的后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李某某的病历上存在前后记载不一致的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应该准许,因为被害人李某某不配合进行鉴定,法院对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8时42分,在新民市辽河大街169号新民市客运站,新民市客运站保卫科工作人员李某某因电动三轮车挡道与三轮车车主王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来到新民市客运站。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李某某面部,至被害人李某某牙齿脱落。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缺少、胸壁挫伤、腹部挫伤,共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周。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43.36元。其中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疗费人民币6331.12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46.44元,被害人李某某就医过程中及二次到鉴定机构进行成伤机制鉴定花费的交通费未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酌定确认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新民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身份信息,沈���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案件不予受理回复,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故意伤害案情况说明,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公诉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9时许主动到新民市公安局西北城区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2014年6月2日8时许在辽宁省新民市客运站将李某某打伤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改变之前供述,称案发前被害人的牙齿就有两颗牙是假牙,其殴打李某某左面部的行为不能导致被害人李某某牙齿脱落后果,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的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住院病例中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记载与专科情况记载确实存在不一致、相互矛盾的情况;后经新民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入院记录中体格检查一项系固定模版,复制粘贴后,忘记修改,实际情况与专科检查结论相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对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进行成伤机制鉴定,我院准许,并依照相关程序摇号确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单位,2014年10月2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鉴定技术水平有限,无法认定为由,不予受理;后我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二次摇号确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1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到辽宁省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成伤机制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以原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自己已经两次配合进行成伤机制鉴定,均因为鉴定机构原因未出具鉴定结论为由,拒绝配合鉴定;而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存在明显违法或不当之处;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其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左面部,无法导致被害人李某某门牙脱落的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承认事发当时仅被告人一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没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证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被害人李某某当场面部受伤流血;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击打被害人李某某的面部、嘴部,被害人李某某两颗牙齿当场掉落;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部分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7.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盟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人民陪审员  高鑫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