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荣诉被告顾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061-1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王翠荣诉被告顾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辽C6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荣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903.36元、残疾赔偿金875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4元,共计12万元;在辽C6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荣医疗费19252.21元、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14463.36元,共计15327.36元,两项合计135327.36元,扣除被告顾新已给付14744.41元,尚需赔偿原告王翠荣人民币120582.9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应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辽C6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荣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903.36元、残疾赔偿金8795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4元,共计12万元;在辽C68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荣医疗费19252.21元、伙食补助费864元、残疾赔偿金14103.36元,共计34219.57元,两项合计154219.57元,扣除被告顾新已给付14744.41元,尚需赔偿原告王翠荣人民币139475.1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审判员 李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静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