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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丽萍郑宇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3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合六路与四十埠路交口时,撞到前方正在等候信号灯的皖C×××××号小型汽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随后王某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抽血化验,后让其家属带回醒酒。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属醉酒。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体量刑时也应一并考虑被告人王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倪娜二○一五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