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交红与薛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交红,薛小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赵交红,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薛小三,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原告赵交红与被告薛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交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小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交红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薛小三在我开办的渑池县超时代加油站隔壁轮胎城购买轮胎,价值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日内还清,超期按银行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二计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薛小三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薛小三立即偿还拖欠我的轮胎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小三缺席未作答辩。原告赵交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复印件一份,据此,原告赵交红认为其诉求成立。被告薛小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交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薛小三于2014年3月20日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下欠轮胎款4000元,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轮胎城现金4000元,大写肆仟元,在20日内还清,轮胎三包按厂家标准,欠款超期按银行超期利息2.2%计算,超期不还的,在(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准时还款减¥1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薛小三又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付款2400元,下欠1000元,累计共欠原告轮胎款5000元,两笔欠款被告薛小三均在欠条上署名。后经原告赵交红多次讨要,被告薛小三不予还款,原告赵交红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薛小三从原告赵交红处购买轮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赵交红轮胎款5000元,有被告薛小三给原告赵交红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得轮胎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欠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予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但对约定利率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审理中,被告薛小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交红轮胎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3月29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小三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