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阿某与张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初字第222号原告阿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户籍地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子王旗。原告阿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乌兰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梁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阿某、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0.03%,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始终拖欠不还,后来干脆视而不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420元。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0.03%,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阿某提供的一份于2012年11月6日所写的借款人为张某的20000元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阿某向法庭提供的由张某为借款人的20000元欠条是直接证据,能够有力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月息为2分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归还原告阿某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11467元,共计3146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