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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别名万勇),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9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蔡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审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关南小区公交车站,趁乘客朱某(未成年人)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白色小米手机1部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夏价鉴证字(2015)86号鉴定意见,涉案物证照片,武公(东新)行罚决字(2015)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东新)强戒决字(2015)00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08)夏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桂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周卫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