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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连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连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连,绰号“癞尿古”,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441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大坪派出所,住兴宁市大坪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连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至15日期间,周某辉(已判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周某连和周某新、周某林(均已判刑)在本市大坪镇白云村丁塘与坪中村交界处非法开采稀土,并承诺每人每天100元工资或每挖一方泥土得17元工资。被告人周某连和周某新等人在明知周某辉是从事偷采稀土的情况下,仍为其挖掘开采稀土。后因山体滑波和周某辉不肯支付工资,导致该采矿点停工。同年7月10日,大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该非法采矿点,遂报案。经地质部门简测,截至2012年7月20日,该矿点非法开采稀土矿石量332.2t,稀土氧化物量0.382t.经物价部门鉴定,0.382t稀土氧化物价值人民币4584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周某连主动到大坪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周某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鉴于被告人周某连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坪中村稀土巡查表、大坪镇生态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大坪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梅兴法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2013)梅兴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稀土矿资源储量简测报告,证人罗某、罗某、黄某凤、袁某剑、周某兵等的证言,同案人罗某雄、周某辉、周某新、周某林及被告人周某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连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周某连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利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