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涌与谢光德、邝宣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涌,谢光德,邝宣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涌,男,汉族,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光德,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邝宣丽,女,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赵涌因与被上诉人谢光德、邝宣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涌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任智明,被上诉人谢光德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顺生,被上诉人邝宣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光德、邝宣丽系夫妻关系,谢光德系赵涌前妻的哥哥。2010年11月13日,赵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东门大桥分理处将50000元转至谢光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同日,赵涌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均隆街分理处将50000元转至谢光德的工商银行卡上,合计转款100000元。赵涌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遂于2014年1月7日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光德和邝宣丽归还该笔款项。2014年2月18日,彭州法院作出(2014)彭州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赵涌的诉讼请求。赵涌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1日,赵涌以误转款,谢光德、邝宣丽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彭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光德、邝宣丽返还100000元及2010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4%)的4倍计算所得的资金占用费93866.6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主要证据:赵涌、谢光德、邝宣丽身份信息;谢光德和邝宣丽结婚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各1份;成都中院(2014)成民终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谢光德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濛阳支行账户流水记录。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赵涌曾于2012年2月4日及2012年11月8日向谢光德、邝宣丽主张过权利,并于2014年1月7日向彭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光德和邝宣丽归还所转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案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案件未过诉讼时效。第二,案件受理是否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赵涌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而案件属于“不当得利”,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案件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第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赵涌先后通过不同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不同的银行将两笔款项分别转至谢光德所有的不同银行卡上。其行为明显是有意而为。由于赵涌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也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2089元,由赵涌承担。宣判后,赵涌不服上述判决,以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导致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彭州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判令谢光德返还赵涌100000元及2010年11月13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93866.67元,共计193866.67元。被上诉人谢光德、邝宣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涌于2011年11月13日根据谢光德提供的账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向谢光德合计转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10万元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看,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获利和受损具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涌主张该款系借款,谢光德一方主张该款系赵涌归还其借款,双方虽然陈述的款项用途矛盾,但都主张借款关系为案涉款用于支付的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在转款之前进行了交流,赵涌根据谢光德提供的账号支付了款项,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是非常明确的,说明赵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付款时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控制财产的变动,故赵涌的付款行为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其次,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一种独立债的关系,与合同之债为并列的债的种类,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在其他债权请求权缺少证据时,当事人之间债的关系并不转化为不当得利。赵涌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主张案涉10万元款项系借款,后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该事实,导致其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该事由,不能成为赵涌主张因认识错误导致给付原因自始不成立的依据。二审审理中,赵涌和谢光德就其主张,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为各自的当事人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与讼争不当得利之债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综合上述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元(赵涌已预交),由赵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慈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