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14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89号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宇。委托代理人:钟璟、符开桃,均为该司职员。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罗朗。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璟、符开桃,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晶晶、叶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广告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KuGou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K-HT-GG【2013】09066。合同约定原告于约定的时间在酷狗音乐电脑端(PC端)中的华语新歌榜、网络红歌榜、专辑最新部位发布内容为“诛仙”的广告。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广告投放结束后3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广告执行完毕,实际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额广告费78750元,否则原告有权以未付款为本金,按每逾期一日并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之日止。广告发布完成后,被告无任何理由拒绝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8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8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中的被告公司公章以及签约代表的签字可能存在伪造,原告所依据的证据各案的广告发布合同、投放单和广告代理协议,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其中的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合同签约代表的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在2013年4月发生了股权转让,被告的原股东以前为洪某、冯某等五人,2013年4月被告的现股东安某(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原股东就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全部股东的转让签署意向书,并于2013年4月1日签署转让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购买协议,各方进行了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股权变更后,原股东冯某也就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运营官以及刘雅萌也是原股东以及公司原执行官等人,在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担任高管并实际控制公司,随后,被告现股东安某公司发现公司原股东、高管存在大量伪造大额应收转款及交易合同的情形,且原股东及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各种应收财务数据等,有鉴于此,安某公司作为新股东,接管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后,又发现公司公章被伪造或违规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中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签约人马西军并不真实,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即使不论涉案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交的关于广告投放的各类履行证据并不齐全,而且其公证书所显示的数据均来源其内部系统,不具备客观性,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类合同履行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合同真实发生、真实存在以及被真实履行。鉴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一份《KuGou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K-HT-GG[2013]09066,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KuGou在线音乐交互平台上,发布产品为“诛仙”的广告,投放周期为2013年10月11-31日,广告费用为78750元,被告须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广告费78750元;投放周期结束后3日内,被告对合同执行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已经完成广告发布,本合同项下广告投放全部执行完毕。被告须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广告费用,否则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上述投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7875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KuGou广告发布合同》(编号K-HT-GG[2013]09066);2、(2014)沪徐证经字第1702、1703号公证书二份,证明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的公证员进入原告广告后台系统,看到广告投放情况并截取了广告图片,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3、《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本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82-1490号案曾协商处理,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广告费1275000元,拟扣除返点317687.50元,被告拟分期支付原告广告费957312.50元。该调解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KuGou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广告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发布人在媒体平台为被告投放了广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投放义务,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广告费,但被告未将广告费78750元支付给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7875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被告对《KuGou广告发布合同》、投放单和《广告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公章及签约代表的签字可能存在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期间,曾拟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广告费。综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78750元;二、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8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以不超过本金7875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永妹李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