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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林亚丽与张文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父亲)。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人民陪审员张洪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于2014年9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长女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所欠外债人民币800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围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意在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并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证人戴某某(系原告养母)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曾向林长青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并于201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此后我女儿生病在承德住院期间,我们因为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回来后她便起诉了我,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现在还没有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为家庭琐事闹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原告说有债务人民币8000.00元,是女儿张某丙生病期间被告借其养母戴某某的,但是被告否认有此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围民初字第(366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戴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长女张某丙,双方当事人本应珍惜这样的幸福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不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因孩子张某丙还不足周岁,应随其母亲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所说的共同外债人民币8000.00元因没有提供出相应有效的证据,且被告又不认可,其证人戴某某系原告养母,故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67.00至其女儿张某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