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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培阳,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市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陈诗春,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秋云,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阳球,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衡中法立管他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诗春于2013年12月25日在原告所属板市信用社借款116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3日。被告秦阳球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白秋云与被告陈诗春系夫妻关系,该款系被告陈诗春与被告白秋云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陈诗春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偿还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1600000元、利息399504元(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对被告秦阳球为被告陈诗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房产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衡阳县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撤销含板市信用社在内的各乡镇农村信用社法人资格组建衡阳县信用联社,各乡镇农村信用社隶属衡阳县信用联社及衡阳县信用联社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证据2、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陈诗春与白秋云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诗春与被告白秋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陈诗春、白秋云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和期限、利率及利息、借款发放和支付、还款、担保、违约、生效和变更及解除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秦阳球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常宁市宜阳办事处解放北路149、148号两处房产为被告陈诗春在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陈诗春、白秋云向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立据借款,借款金额为11600000元,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至2015年12月23日等事实;证据7、委托支付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诗春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就受托支付条件、授权和委托、委托支付、违约责任、生效和终止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8、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诗春授权和委托原告将款划入陈诗春在板市信用社设立的结算帐户上的事实;证据9、《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已转帐11600000元到陈诗春在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设立的结算帐户上的事实。被告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衡阳县信用联社板市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陈诗春与被告白秋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4日,借款人陈诗春与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钢材;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1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采用固定利率,即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准,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均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措施;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够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抵押贷款,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担保人为秦阳球等。该《个人贷款合同》由贷款人衡阳县信用联社板市信用社加盖公章、授权代理人王培阳签名、陈诗春、白秋云作借款人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2月23日,抵押权人衡阳县信用联社板市信用社、债务人陈诗春、抵押人秦阳球签订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陈诗春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1600000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保管费、提存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抵押权人衡阳县信用联社板市信用社加盖公章、负责人王培阳签名、抵押人秦阳球签名、债务人陈诗春签名并捺指印。2013年12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秦阳球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常宁市宜阳办事处解放北路149、148号的两处房屋经常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诗春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出具《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1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至2015年12月23日。同日,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根据被告陈诗春的提款申请书将贷款11600000元存入陈诗春在衡阳县信用联社所属板市信用社开设的存款账户上。陈诗春获得贷款后,支付了2014年8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后的借款利息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诗春、白秋云、秦阳球偿还所欠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1600000元、借款利息399504元(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借款利息另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秦阳球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衡阳县信用联社板市信用社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抵押权人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承担,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就上述合同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诗春未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借款利息,由此引起纠纷,被告陈诗春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由于《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陈诗春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有权宣布贷款提前收回,因此,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陈诗春偿还借款11600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白秋云在《个人贷款合同》及《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均作借款人签字,且与被告陈诗春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白秋云应与被告陈诗春共同向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0元、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399504元(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8.4‰另计至清偿之日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个人贷款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秦阳球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对被告秦阳球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秦阳球应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诉讼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秦阳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讼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诗春、白秋云应如数偿还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1600000元;二、被告陈诗春、白秋云应支付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399504元(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段按约定月利率8.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秦阳球所有的座落于常宁市宜阳办事处解放北路148、149的房屋经常宁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借款本金11600000元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额超过债权额的部分归被告秦阳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诗春、白秋云清偿;四、驳回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97.02元,由被告陈诗春、白秋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优柏审 判 员  刘柏丹人民陪审员  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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