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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边长有、时爱凤诉被告边智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长有,时爱凤,边智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570号原告边长有,男,汉族,生于1945年8月19日,甘肃省甘谷县新兴镇新兴路***号**栋*号居民。现住禹州市夏都办蒋庄村。身份证号码:6205231945********。原告时爱凤,女,汉族,生于1949年3月10日,甘肃省甘谷县新兴镇新兴路***号**栋*号居民。现住禹州市夏都办蒋庄村。身份证号码:6205231949********。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智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23日,住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委托代理人陈金香,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27日,住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组。原告边长有、时爱凤诉��告边智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5年1月5日两次变更诉状,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长有、时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边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长有、时爱凤诉称,1995年边长有在禹州市夏都办蒋庄村批划宅基地一处。1998年边长有的大哥边国义出资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并承诺房屋建成后,该房屋由父母及边国义本人居住,但三人不享有房屋的产权,等该三人不在世后,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归边长有所有。后父母及边国义相继去世,该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2011年10月29日被告边智勇迫使边长有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关于边长有宅基地一处的处理办法;2、房子有边国义所盖;3���现有平房四间,伙房一间,大门一间边国义所盖;4、现有财产平分为二,一部分归边长有所有,一部分归边国义;5、如果本地开发时差距太大,边长有给边智勇有所补差,边长有要大套,边国义要小套;6、房屋有两家平分,修补费两家承担。”2012年7月30日边长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10月29日与边智勇所签的协议,法院审理后做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宅基地和房屋产权属于原告,判决撤销边长有与边智勇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边智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中院审理后做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房产系边长有、时爱凤合法财产,边智勇应当将房屋交还,但边智勇不仅没有搬出该房屋,并擅自将房屋租赁给了其他人,拒绝交出,导致边长有、时爱凤无法居住该房产。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边智勇停止侵权行为,搬出二原告位于禹州市夏都办蒋庄村的房屋,赔偿二原告2014年至今房租3000元。被告边智勇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占的房屋是为国家分忧,代养五保户边国义六年得来的,有2006年11月22日村委会签订协议为证。协议第五条约定,五保户对象死亡后,五保对象的财产归代养人所有。我不会搬出五保对象边国义留下的房屋,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问题。至于边国义建房占用边长有新划的宅基地,根本无立协议,我曾问过边国义,边国义答无给任何人签订协议。现原告拿出的协议,只有边国义的签名,无有二原告的签名,不符合协议的规定和格式,是单方所为,容易造假,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情理,是个无效协议。其次原告与边国义有协议,为什么边国义不拿出来,边长有同胞兄弟五六个无一人参加订协议,谁都不知道签订有占用宅基地协议,当地村组无参加一人,均无人证实这个协议,法院确认协议造成错案,假设就是使用的边长有的宅基地,也是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再说我占用的房子是代养五保对象边国义得来的,不侵占原告的房产,与原告构不成诉讼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另诉我迫使其签订协议一份,与事实不符,当时签订协议是原告要求的,中证人本队的队长冀书军在场,且冀书军是原告找的,还出庭作证,证实我不存在任何迫使行为。另外房产是原告的财产没有证据,房子是边国义所建,原告提供的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我还在申诉期间。总之,我认为原告不尊重事实,加上法院未查清事实,偏袒原告,盲目认定,形成错判,造成错案,请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边长有、时爱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1994)095号个人建房使用土地批准通知书,证明经市土地管理局同意,边长有在宋庄村二组取得217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用于建房;2、1996年3月16日现金收入凭单一份,证明边长有交纳宅基地款1500元;3、1998年12月20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边长有交办证费用716元,由此可证明边长有缴纳了宅基地的全部费用;4、1998年8月24日边国义给边长有出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边国义借用边长有的宅基地建房,供边长有父母和边国义居住,在边国义及其父母居住期间,边长有不向他们追要该宗地,待边国义及父母均过世后,该宅基地和所建房屋归边长有所有;5、2011年8月6日边国义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边国义留给边智勇的财产,只有边国顺所占宅基地一处,不包括边国义借用边长有的宅基地所建的房产;6、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证明边长有与边智勇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边智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22日宋庄村委会与边智勇签订的五保亲友代养协议书,证明五保对象边国义由边智勇代养;2、2006年11月26日边国义与边智勇签订的接班清单书信,证明边国义房产和其他财产情况;3、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宅基地的处理双方已达成了协议;4、2011年10月2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边智勇向宝塔陵园有限公司交纳边国义的墓地钱7000元;5、2011年7月28日边国义住院首页一份,证明边国义曾因脑梗塞住院治疗;6、2013年7月10日禹州市夏都办宋庄村委会及宋庄2组组长证明一份,证明边长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是边国义所建;7、2013年8月5日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边��义由边智勇代养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可边长有支付1500元的事实,但因其与别人互换宅基地,别人给其1700元,其是否接钱不知道;对第4项证据称是假的,签名是“边口义”;对第5项证据称不属实,边国义于2011年7月28日因脑梗塞住院治疗,8月2日出院,因得的是脑梗塞,不可能8月6日书写老写“边国義”,而1998年在清楚的情况下却写了“边口义”;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的第1、4、5、6、7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本案财产不属于边国义的财产,第4、5、7项与本案无关;对第2项证据称信不是本人所写,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涉及内容与案件关系不大;对第3项证据称协议已经被两级法院撤销,判决已经证明宅基地和房屋使用权人是边长有。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第1、3证据��被告的第1、4、5、6、7项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2项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支付有该笔款项,至于原告是否接受其他人互换宅基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否认接受有钱,故对原告交纳宅基地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4、6项证据,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该判决未被撤销前,该判决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第5项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第2项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接班清单系边国义本人意愿,对该书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第3项证据,已经被本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撤销,依法不作为���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2月1日,边长有经禹州市梁北乡和夏都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宋庄二组宅基地一处,并分别于1996年3月16日和1998年12月20日交纳宅基地款及单证土地费1500元和716元。1998年8月24日,边长有大哥边国义因住房老旧急需盖房,而自己的宅基地由老二边国顺占用,遂与边长有协商借边长有宅基地建房使用,由边国义向边长有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父母和边国义只要一人在世,边长有就不要此地,住完后所有一切归边长有所有。2006年11月22日,宋庄村委会与边智勇签订五保亲友代养协议书,约定由边智勇作为五保对象边国义的代养人,供养金1000元由办事处民政所按季发放,村组负责保留五保对象责任田一份;代养人负责五保对象的日常生活管理和服务,吃住、医疗费用及护理和房屋维修;五保对象死亡后,上级民政部门给予安葬补助费,五保对象的财产归代养人所有。2011年10月23日(即农历9月27日),边国义死亡,边智勇支付边国义公墓钱7000元。边国义死亡后,边智勇对边国义原居住的房屋占有使用。同月29日,原被告就边国义在边长有宅基地上建房一事的处理签订协议。2012年7月30日,原告以宅基地产权属于原告,协议实属赠与协议,边国义已经去世,不存在赠与给边国义的理由,边智勇不是边国义的合法继承人,更没有赠与边智勇的理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1年10月29日边长有与边智勇所签订协议。本院审理后认为边国义1998年8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应理解为合作建房协议,边长有以自己的宅基地为出资形式,作为合作建房的条件,边国义在生前享有居住权,“一切归边长有所有”的“一切”应理解为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故此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为赠与合同,因双方约定的利益尚未发生,更未转移,原告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有据,遂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撤销边长有与边智勇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边智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边国义1998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一切归边长有所有”的“一切”确认的事实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双方所诉争的边国义在边长有的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所有权归边长有所有,边长有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房产是边国义所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互相协商的结果,不存在胁迫情形,因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且依法撤销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侵占原告边长有位于禹州市宋庄村二组宅基地上的房屋。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边智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惠君审判员 :张建国审判员 :李慧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