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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付法义与付清艳、李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法义,付清艳,李怀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63号原告付法义,男,汉族。被告付清艳,女,汉族。被告李怀军,男,汉族。原告付法义与被告付清艳、李怀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法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清艳、李怀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法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月二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1分和1.5分,这两笔借款均是原告从他人处为被告借的,双方约定2014年末还款,逾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借据的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被告付清艳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李怀军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付法义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日被告付清艳、李怀军共同出具的70,000.00元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息的事实。2、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付清艳、李怀军共同出具的60,000.00元欠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息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是原告提交的欠据,欠款人处有被告付清艳、李怀军签字,被告付清艳、李怀军放弃质证权利,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付法义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付清艳、李怀军欠原告付法义借款130,000.00元,有被告付清艳、李怀军共同出具的欠据存卷证实,欠款成立,二被告应当还款付息,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清艳、李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法义借款本金13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借款本金60,0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该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缓交)减半收取1,450.00元、邮寄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均由被告付清艳、李怀军共同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令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