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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徐本红、高金红、田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徐本红,高金红,田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责人于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矫锋被告徐本红被告高金红被告田园委托代理人许娜娜,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淼,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科园支行)诉被告徐本红、高金红、田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太军,被告高金红,田园委托代理人许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本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期限为3年;被告田园以青岛市市南区房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XXXX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金红为被告徐本红的妻子,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徐本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徐本红之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徐本红立即向原告清偿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657210.57元、利息21463.64元以及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2、依法判令被告徐本红承担原告律师费36334元;3、依法判令被告高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田园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43号5号楼2单元402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本红未作辩。被告高金红答辩称:被告高金红与被告徐本红已于2014年4月离婚。被告徐本红和高金红不支付银行上述欠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田园从被告徐本红开设的店铺翠玉珠宝行拿走一个一百多万的翡翠手镯未给钱,且被告徐本红和高金红还帮助被告田园偿还银行信用卡65000元。只要被告田园把手镯及代替偿还信用卡的65000元归还被告徐本红和高金红,那么,被告徐本红、高金红就同意还银行的上述借款。被告田园辩称:被告徐本红承诺被告田园的贷款期限是一年,被告田园才同意为其抵押贷款。因此,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被告田园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因此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本红和被告高金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4月离婚。2012年5月2日,被告高金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借款申请人配偶、保证人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并委托借款人以其名义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开设贷款账户、还款账户、签订借款借据等业务;与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本红、田园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经被告徐本红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徐本红发放个人经营贷款总人民币17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被告徐本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徐本红承担。被告田园以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43号5号楼2单元402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徐本红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被告徐本红未予清偿,原告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徐本红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起到2015年5月17日止。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田园就抵押物—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XXX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被告徐本红在贷款期限内出现违约行为,截至2014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657210.57元、利息21463.64元。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63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本红、田园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高金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上述情形,均构成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徐本红、田园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经到期,故本案再无解除之必要。被告徐本红与被告高金红原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金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徐本红具有贷款合意,故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金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6334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园就抵押物—青岛市市南区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XXXX号)为被告徐本红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本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本红、高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657210.57元及利息21463.64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徐本红、高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6334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田园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23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田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本红、高金红应继续清偿。四、被告田园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本红、高金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5370元,由被告徐本红、高金红、田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欣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