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炳峰与黄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峰,黄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林炳峰,男,1968年4月1日出生。被告黄伟平,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原告林炳峰与被告黄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宏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峰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黄伟平以业务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8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1月7日前还清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伟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黄伟平向原告林炳峰借款80000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炳峰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表、银行交易流水表、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伟平尚欠原告林炳峰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对所借款项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款到期后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0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炳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黄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伟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宏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