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韩金臣与韩金仲、韩金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臣,韩金仲,韩金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韩金臣,工人。委托代理人:何秋香,退休工人。被告:韩金仲,退休工人。被告:韩金玉,农民。原告韩金臣与被告韩金仲、韩金玉财产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臣的委托代理人何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仲、韩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臣诉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的10-9-8和10-9-9两证号的房产。该房产是原告韩金臣和被告韩金仲、韩金玉三兄弟父亲韩守谦名下房产。由于国家土地改革,在原告韩金臣和被告韩金仲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韩金玉私自将房产改为了被告韩金仲、韩金玉的名下。因为哥三个没有分家,也没有遗嘱,该房产应为哥三个共有。被告韩金玉私自将证号10-9-8号房产卖与了外村人祁丽丽。因为外村人不能购买本村房产,合同应为无效。但(2014)唐民三终字第64号判决已经生效,所以该房款应为哥三个共有。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土地使用证号10-9-8号房产的卖款为哥三个共有房款。被告韩金仲没有答辩。其在本院调查时称,原、被告哥三个的父亲名下有六间房产,始终也没有分家。被告韩金玉没有答辩。被告韩金仲、韩金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金臣与被告韩金仲、韩金玉系三兄弟关系。他们的父亲韩守谦于1989年去世,留有平正房六间,坐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女过庄村。韩守谦生前未留遗嘱,原告韩金臣与被告韩金仲、韩金玉也未分家析产。1995年,被告韩金玉经手,将此六间房屋中的西三间登记在被告韩金仲名下,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10-9-9号;东三间登记在被告韩金玉名下,土地使用证证书号为10-9-8号。2004年1月1日,被告韩金玉同时将此六间房屋以及院落卖给本村郑桂云,价款为:10-9-9号房产2000元;10-9-8号房产3000元。韩金臣、韩金仲得知后以原告身份、列韩金玉、曹凤侠(韩金玉妻子)、祁丽丽(卖房文书上的买受人)为被告、郑桂云(祈丽丽母亲)为第三人,起诉要求确认10-9-9号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要求返还房产。就此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下达(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郑桂云返还韩金仲房产;韩金玉、曹凤侠返还郑桂云卖房款2000元。本判决生效并已执行。后原告韩金臣以韩金仲、韩金玉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10-9-8号和10-9-9号两所宅院为原、被告三人共有。本院审理后下达了(2010)丰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此判决书认为,10-9-8号和10-9-9号两所宅院、六间房屋属于原、被告之父韩守谦遗留房产,因韩守谦未留遗嘱且原、被告没有分家析产,故确认了本院已经判决返还的10-9-9号的三间房产为原、被告共有。就10-9-8号房产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因为就买卖房屋契约的效力问题当时尚在诉讼之中,故此案没有涉及。2014年3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土地使用证号为10-9-8号房产的买受人为郑桂云,买卖房屋契约有效,并判决被告韩金玉和曹凤侠协助郑桂云办理使用证为10-9-8号房产的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韩金仲的调查笔录、本院(2008)丰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丰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三终字6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系原、被告父亲韩守谦所遗留,在韩守谦没有遗嘱且原、被告没有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应为原、被告共有。被告韩金玉以3000元之价款变卖了此房产,此房屋买卖契约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有效,故卖房款3000元应为原、被告共有。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玉手中诉争房产的卖房款3000元为原告韩金臣、被告韩金仲、韩金玉共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山审 判 员 窦广同人民陪审员 王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