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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诉被告李兴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李兴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战旗镇场镇;负责人:谭培培,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凡,该分社职员;被告:李兴财,男,汉族;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战旗分社)诉被告李兴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战旗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李兴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战旗分社诉称:2007年6月21日,被告李兴财以流资为由,在我社贷款1.7万元,到期期限至2008年6月20日,现贷余额1.7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兴财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李兴财立即归还我社的贷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率按12.375‰执行,至结清为止;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财辩称:原告诉称的1.7万元,最先是由三合农机站出纳赵小荣贷款,私贷公用,2007年赵小荣下岗,我时任三合农技站主任,就由赵小荣转到我名下。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原告信用社战旗分社与被告李兴财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战旗分社向被告李兴财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0日止,贷款利率月8.2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约定利率50%加收利息。同日,原告信用社战旗分社向被告李兴财发放了贷款17,000.00元,被告李兴财在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因被告李兴财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兴财立即归还原告的贷款1.7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率按月12.375‰执行,至结清为止;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战旗分社与被告李兴财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兴财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财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兴财辩称该贷款取得后帮助他人归还了贷款,且他人贷款系私贷公用,被告李兴财可另案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兴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战旗分社借款本金17,0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21日起按17,000.00元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利率按月8.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1日起按17,000.00元下欠金额计算至付清日止,利率按月12.37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李兴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