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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袁风艳与徐德学、吕德春、马财、尤海、徐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风艳,徐德学,吕德春,马财,尤海,徐园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33号原告袁风艳,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林玉顺,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徐德学,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吕德春,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马财(曾用名马才),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尤海,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徐园香,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袁风艳与被告徐德学、吕德春、马财、尤海、徐园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风艳的委托代理人林玉顺、被告马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海、徐园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索被告徐德学、吕德春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徐德学、吕德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1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5%计息,并由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马财辩称:承认借款担保的事实,按3.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标准过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承认徐德学、吕德春下落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马财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袁风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据1张。拟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徐德学、吕德春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负连带偿还责任,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5%收取利息。被告马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无异议,但认为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五被告未出庭、答辩、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马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园香、尤海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徐德学、吕德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1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5%计息,并由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尤海与徐园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德学、吕德春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还款期为1年,逾期不还按月利率3.5%计息,并由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追索被告徐德学、吕德春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主张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的主张,标准略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维护。”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即应按月利率2.05%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共同偿还原告袁风艳担保借款24000元。二、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互负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马财、尤海、徐园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宝臣审判员  谢跃洲审判员  张忠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