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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刘小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刘素,刘小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中路。负责人:赵建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小象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司马前庄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于聪会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刘小象弃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小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受伤后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腹部外伤、2、休息壹周,门诊随诊”。原告住院4日,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16.9元。原告刘素在任丘市北辛庄卫生院工作,日工资为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钟娟进行了护理,钟娟为城镇居民。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905元。另查明,冀J×××××号车与保险单上冀J×××××号车系同一车辆。原冀J×××××号车因过户更换牌照为冀J×××××,冀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任丘市北辛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三份、护理人钟娟的户口页、冀J×××××车行驶证、冀J×××××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小象与原告刘素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未投保任何保险,驾驶人刘小象系无证驾驶且属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但通过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比对,冀J×××××号车与保险单上冀J×××××号车系同一车辆。原冀J×××××号车因过户更换牌照为冀J×××××,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刘小象系无证驾驶属交强险免赔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任丘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2416.9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日,按每日50元标准,伙食补助费共计2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日工资80元,有任丘市北辛庄卫生院出具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该收入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4日,经任丘市法医医院诊断原告休息期为1周,故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1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日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80元。护理人钟娟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钟娟的护理期间为4天,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标准,本院酌定钟娟的日收入为56.25元,护理费应按每日56.25元的标准计算4天,共计225元。原告主张冀J×××××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905元,有任丘市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就医需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80元、护理费225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90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126.9元。因原告刘素与另一伤者于聪会的诉求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和伤残赔偿限额,故不再预留赔款份额。原告刘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616.9元,未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2616.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合计160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05元。车辆损失费2905元,超出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905元,由被告刘小象承担。被告刘小象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元,原告认可,该款应先折抵被告刘小象应赔偿的数额,再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刘小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各项损失51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被告刘小象垫付款1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素承担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36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上诉人承保的冀J×××××轿车没有出事故,出事故的车是冀J×××××轿车,此车没在上诉人投保任何险种,如果是冀J×××××轿车出的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和保单条款属于拒赔案件:1、没办批改手续;2、被上诉人刘小象驾驶的冀J×××××弃车逃逸又无证驾驶,属于拒赔案件。以上理由上诉人应少赔被上诉人合计6221.9元;3、在交强险医疗内应扣200元车损鉴定费。被上诉人刘素辩称,同一审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事故被上诉人刘小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上诉人刘素的损失应由承保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将车损鉴定费200元计算至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鉴定费是对车损所做鉴定产生,故该损失应与车损2905元合并处理,其财产损失共计3105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部分1105元,应由被上诉人刘小象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刘小象垫付的2000元折抵其应赔偿被上诉人刘素的数额后,上诉人应再付给被上诉人刘小象垫付款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刘小象垫付款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刘素承担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