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岩相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475号罪犯岩相,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布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勐海县人,捕前住该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岩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岩相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8日,罪犯岩相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岩相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分别作出(2011)普中刑执字第425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529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600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相共减刑3年零11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47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岩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岩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岩相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岩相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岩相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岩相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实际履行1000元。罪犯岩相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云南省勐海县西定乡西定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岩相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岩相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特殊表扬1个,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岩相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