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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执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健与被执行人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健,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1537号申请执行人苏健,女,汉族,1976年9月17日生。被执行人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古楼村古巷二组。苏健诉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93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我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王府花园支行的存款,以及南京尚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西园**幢*室的房产外,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被我院查封的财产都已被南京市公安局首轮查封。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30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荣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