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安庆市艾尔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朱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安庆市艾尔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朱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安徽省安庆市艾尔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徐国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伟平,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徽省安庆市艾尔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克公司)诉被告朱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尔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国保、委托代理人钱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艾尔克公司诉称:因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5日,朱伟平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实欠公司轮胎货款29000元整,就此款公司一直要求朱伟平给付,但其多方推诿拒付,故公司涉诉来院,要求判决1、朱伟平给付所欠的轮胎货款29000元,2、至起诉之日朱伟平应给付利息损失每个月300元,共计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伟平负担。艾尔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艾尔克公司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朱伟平的户籍证明。证明艾尔克公司、朱伟平的主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证明朱伟平欠艾尔克公司货款29000元,且承担相应损失600元。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能达到朱伟平欠艾尔克公司货款29000元的证明目的,由于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要求朱伟平承担600元损失的证明目的。朱伟平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艾尔克公司与朱伟平之间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2月15日朱伟平欠艾尔克公司轮胎货款2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艾尔克公司轮胎款29000元,贰万玖千元整/朱伟平/2015.2.15”,朱伟平未给付货款,故艾尔克公司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人民币现行利率表规定,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艾尔克公司向朱伟平出售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故朱伟平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朱伟平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艾尔克公司要求朱伟平支付29000元货款及自2015年2月15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艾尔克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安庆市艾尔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9000元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被告朱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