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徐永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永峰,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刘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锁勇,男,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宗科,男,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李磬,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锁勇、杨宗科、被上诉人徐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磬、原审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16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海利达公司与被告陕西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利达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华府1#-10#、16#、17#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陕西二建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5月17日,二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海利达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华府16#、17#、18#、19#商业楼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所含全部工程内容发包给陕西二建公司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徐勇峰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制作、绑扎、商品砼浇注、墙面粉刷、清理垃圾等劳务作业。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兴庆华府项目部预算员李宏刚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2012年所剩徐永峰工程量为336.4元(具体以陕二建财务账务为准);2.2013年坡道及自行车坡道处墙面粉刷及地面面包砖费用为32368.43元(此项甲方审核中,未支付陕二建);3.2012年徐永峰所干甲方的工程是24781.90元,此项内容于2014年1月20日转给陕二建,但此项费用甲方未支付陕二建;4.2012年代陕二建所交税金6751.80元,见附页税金代付收据。合计费用为:64238.53元”。上述《结算单》出具后,二被告未再给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陕西二建公司认为《结算单》中第3项24781.90元的工程是原告徐永峰给被告海利达公司干的,与陕西二建公司无关。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海利达公司给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出具了《工程签证单》,确认签证原因为“甲方无法落实的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该签证单确认徐永峰所干零星工程及机械台班费用共计为24781.90元(即被告陕西二建公司不认可的结算单第3项内容),该签证单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陕西二建公司银川兴庆华府项目部印章及监理公司工程资料管理专用章,被告海利达公司工程部经理李磊在签证单中注明:“2013年徐永峰施工,由陕二建办理签证,情况属实”,签证单公司意见一栏加盖有被告海利达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海利达公司还给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出具了另外一张《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原因为“甲方无法落实的零星工程”,签证金额为8925元,该签证单施工单位一栏加盖有陕西二建公司银川兴庆华府项目部印章及监理公司工程资料管理专用章,被告海利达公司工程部经理李磊在签证单中注明:“以上签证内容由徐永峰施工,从陕二建扣除”。原审庭审中,二被告均确认二被告关于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尚未完成。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工程签证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海利达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华府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二建公司施工,后原告徐永峰在银川市兴庆华府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兴庆华府项目部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从事建设工程领域钢筋制作及绑扎、商品砼浇注等劳务作业均需一定的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徐永峰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陕西二建公司虽然认为结算单第3项24781.90元的工程是原告为海利达公司进行施工的内容,但针对该部分施工内容,被告海利达公司已给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出具了《工程签证单》,且该签证单上也加盖有陕西二建公司兴庆华府项目部的印章,据此可以认定,该《工程签证单》中的施工内容属于二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新增加的工程量,该款应先由被告陕西二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永峰,待二被告结算时,该款应计入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中。同理,被告陕西二建公司还应按照被告海利达公司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8925元工程签证单支付原告工程款8925元。故依据结算单及24781.90元和8925元的工程签证单,被告陕西二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163.53元。因被告海利达公司并非原告施工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利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永峰工程款73163.53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陕西二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4日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2012年所干工程费用378208.24元、2013年所干工程费用70953.7元,共计449161.94元,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这两份结算单,但一审判决未提。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车库地沟不合格被罚款20000元,车库楼梯间粉刷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用4660元,丢失材料赔偿420元,以上三项合计2508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即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24081.94元,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付款432000元,已超出了应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永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兴庆华府2012年徐永峰所干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兴庆华府2013年徐永峰所干工程内容及工程量,证明2012、2013年徐永峰所干工程费用为449161.94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李磊对签字部分有误的部分做出的更改证明。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一是一审中已经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所述款项是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可以证明施工内容,海利达公司支付费用后给被上诉人支付,但是不影响上诉人先行向被上诉人付款。原审被告海利达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属于法定的二审新证据,但该证据证明劳务关系建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但是李磊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磊是否本人签名无法证实。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一、二审均查明,上诉人只是委托原审被告海利达公司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直接给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永峰在上诉人承包的银川市兴庆华府工地施工,施工完毕后上诉人陕西二建公司兴庆华府项目部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徐永峰与上诉人陕西二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徐永峰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但其已完成了施工,故上诉人陕西二建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的73163.53元工程款中,包括2014年1月21日陕西二建公司兴庆华府项目部预算员李宏刚给徐永峰出具《结算单》中的64238.53元和2014年1月16日海利达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的8925元,其中《结算单》中的第三项24781.9元,即2014年1月16日海利达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工程签证单和2014年1月16日海利达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工程签证单所列8925元,是上诉人陕西二建公司与海利达公司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已阐述清楚,该部分工程款先由陕西二建公司支付给徐永峰,待上诉人与海利达公司结算时,该款计入陕西二建公司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中。(2)上诉人提出其已付徐永峰工程款432000元,但徐永峰称其只收到海利达公司代付的406000元,差额26000元系第三次付款时由海利达公司兴庆华府项目部经理苗富根代付,在第四次付款时(打了186000元的收条,实际收到160000元)由海利达公司扣回,并得到海利达公司确认。因上诉人只委托海利达公司给被上诉人付款,并不直接给被上诉人付款,故其提出其已付给被上诉人432000元,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立。(3)上诉人主张因车库地沟不合格被上诉人被罚款20000元,车库楼梯间粉刷质量不合格产生维修费用4660元,丢失材料赔偿420元,以上三项合计2508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上诉人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上诉人陕西二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争春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