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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与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开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邱山村*组。法定代表人游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新县城文昌路。法定代表人张成志,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黄开生。委托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不服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被告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张涛,第三人黄开生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作出了随县人社工认(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开生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随县人社工认(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工伤认定。2、黄开生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及申请了工伤认定。3、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随县劳仲案字(2014)40号)。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4、随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第三人出院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因骨折受伤而住院治疗及其治疗费用情况。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随县人社工认举字(2014)19号)。拟证明被告给了原告举证期限,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6-1)、《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单(6-2)、劳动仲裁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6-3)、劳动仲裁的邮政特快专递《网上查询单》(6-4)。拟证明以上系列文书已经送达。原告诉称:第三人与陈祖银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2014年5月24日,第三人黄开生在为陈祖银提供临时劳务过程中受伤。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仲裁机构于2014年9月10日开庭审理后,原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被告在不能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了随县人社工认(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1、黄开生与原告神龙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经法定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黄开生请求确认与神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1月5日将该仲裁裁决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该裁决书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裁决书已认定黄开生与神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收到黄开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神龙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举证,也未说明情况。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黄开生于2014年5月24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存在的劳动关系,已被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随县人社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随县人社工认(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三份证据:1、黄开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2-3、邮寄送达《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快递单号1031721331708)和其《网上查询单》。拟证明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1月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2014)40号仲裁裁决书。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是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称没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认为,虽然其收到了该通知书,但被告属于违反程序送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证据原件,且三份邮寄单据上都没有签收人签字,无法显示是谁签收的邮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均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且证据形式、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3、6-4相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黄开生在神龙公司1号采矿口从事采矿作业时,因石块脱落而砸伤右脚。事发后,黄开生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黄开生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其与神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4日,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黄开生与神龙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裁决书。2014年12月26日,黄开生向被告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随县人社工认举字(2014)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至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举证。2015年1月29日,被告作出了随县人社工认(20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至本案成诉。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诉主体资格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已合法、有效地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五十条规定,“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据此,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取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结果,有第三人黄开生提供的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和《网上查询单》为证,在仲裁裁决书告知的起诉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确信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认定“黄开生于2014年5月24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能够成立。综上,被告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之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随州市神龙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芳铭审 判 员  郑 昉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