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小英与向圣平、刘运鸿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英,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英,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圣平,居民。系邓小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鸿,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贻锋(又名万贻峰),居民。上诉人邓小英因与被上诉人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英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12月6日,向圣平、邓小英夫妇以竞买的方式,从向圣平所在单位购买了原单位商业用房1025.77平方米,花购房款277608元,除了用向圣平在单位的往来款中冲销34226.18元外,邓小英找自家亲戚借现金243381.82元补交齐房款,并在巴东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证。2003年12月底,向圣平称用该房屋使用权与刘运鸿、万贻锋、谭志军、陈发辉合伙经营爱可贝多超市,并出钱还了购房时邓小英所借的部分房款。2012年4月,五合伙人散伙并发生争议。2013年6月,邓小英得知向圣平与其他合伙人所签合伙协议涉及其房产。邓小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谭志军、陈发辉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涉及房屋产权的条款无效,判令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谭志军、陈发辉及时归还占用的产权属于邓小英的房产。一审诉讼中,邓小英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万贻锋、向圣平、刘运鸿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申请撤回对陈发辉、谭志军的起诉。向圣平在一审中辩称:邓小英诉讼请求所述属实。刘运鸿在一审中辩称:邓小英不是合伙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邓小英称五合伙人的经营于2012年4月散伙是属实的;2003年12月9日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签订的合伙协议涉及到的经营场所的实际权利归属于三合伙人;2003年12月9日三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向圣平与邓小英是夫妻关系,向圣平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超市,其出资是以家庭财产为准,合伙的超市现在已经停止经营两年,邓小英应协助向圣平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邓小英现在起诉有滥用私权的嫌疑,不仅使合伙财产贬值,还是一种缺乏诚信、损害交易的行为。万贻锋在一审中辩称:同刘运鸿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查明:邓小英与向圣平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向圣平于2003年12月6日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从原巴东县野三关贸易公司以277608元购得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9号第三层整层房屋,该层房屋面积为1074.04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伙投资购买的门面坐落于巴东县野三关镇,为野三关贸易公司商业大楼三楼,房屋面积为1025.77平方米,系整层。总投资为277608元。二、合伙人购买门面时以向圣平个人名义在野三关贸易公司报名购买,同时以向圣平个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实际产权为三方共有,具体所占产权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三、合伙人购买的房屋刘运鸿占有60%的份额,万贻锋占有30%的份额,向圣平占有10%的份额,三方的出资比例按出资比分担。向圣平不得以房屋产权系个人登记产权证为由而主张房屋10%的权利。”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邓小英知晓向圣平与他人合伙经营超市,邓小英并在爱可贝多超市担任两年多的收银员,参与了超市的经营管理。向圣平作为原巴东县野三关镇贸易公司内部职工,对拍卖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2003年12月27日,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与谭志军、陈发辉共同出资设立爱可贝多超市,并签订了《爱可贝多超市股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超市资本100万元,刘运鸿出资54万元,万贻锋出资30万元,向圣平出资10万元,谭志军出资3万元,陈发辉出资3万元。爱可贝多超市自2003年开始经营一直到2012年4月注销。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向圣平的名义从原巴东县野三关贸易公司购买的房屋,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对房屋产权予以明确。本案中,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野三关贸易公司商业大楼三楼,系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合伙投资购买的门面,因该商业大楼在拍卖时,向圣平作为内部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三合伙人遂决定以向圣平个人名义在野三关贸易公司报名购买,同时以向圣平个人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但实际产权为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共有。向圣平与邓小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在一起生活,邓小英庭审中陈述知晓向圣平投资经营爱可贝多超市,邓小英在爱可贝多超市担任两年多的收银员,参与了超市的经营和管理,邓小英应当知晓其夫向圣平投资爱可贝多超市的入股及持股情况。现邓小英以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中涉及的野三关贸易公司商业大楼三楼系邓小英及向圣平夫妻共同财产、向圣平在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时邓小英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有效。上诉人邓小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门面房属于邓小英夫妻共有财产,购买时间在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向圣平在合伙时将房屋产权作实质性处理,邓小英并不知情。邓小英在一审起诉时,还将五合伙人于2003年12月27日签订的现金投资协议作为诉讼标的,开庭时刘运鸿、万贻锋当庭出示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邓小英才知道他们用房屋作为投资,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和被告名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共有人处理共有房地产必须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否则无效。该协议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圣平、刘运鸿、万贻锋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已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合伙投资购买人、实际产权人与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了以向圣平个人名义出资购买房屋是为了合伙经营超市的事实。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均予以认可。现邓小英上诉称,该房屋系由其夫妻借款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邓小英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案所涉房屋不能认定为邓小英、向圣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刘运鸿、万贻锋、向圣平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小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帮勇审 判 员 李 龙代理审判员 申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学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