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龚开军与郑之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开军,郑之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龚开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翠嵘,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之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开军与被告郑之海、郑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翠嵘、被告郑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正丰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龚开军自愿撤回对被告郑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开军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加工板材,被告工作的事项为对木棒进行找圆,工资是计件工资。因被告的找圆机无安全保障设施,操作调整找圆材料都靠人工。2014年3月27日下午13点50分左右,原告调整木棒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上肢,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皮肤缺损、右腕畸形90公分等。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5天,因家中无人护理,又转入家附近医院继续治疗20天左右。被告仅支付徐州市仁慈医院的治疗费后,其他费用拒不给付。后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之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之海辩称:因原告是酒后操作机器,责任应当自负,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之海经营板材厂,期间雇佣原告龚开军操作找圆机对木棒进行找圆。2014年3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操作找圆机时,因木棒从机器内崩出,被告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伸手去够木棒,其工作服不慎被缠进机器里,导致其右胳膊卡进机器内,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仁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上肢撕脱伤、尺骨骨折、掌骨骨折腕尺神经损失等。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万元,被告郑之海垫付了原告龚开军的全部医疗费用。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龚开军申请对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开军右腕之损伤构成七级××,其右肘之损伤构成十级××;其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郑之海的找圆机器设备没有生产合格证,且在雇佣期间未对原告进行过岗前培训及设备操作培训。原告龚开军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清单、医药费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龚开军在雇佣期间受伤,被告郑之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之海辩称原告系酒后违规操作设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之海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具有选任、培训、监督雇员的义务,但在原告受雇期间,被告没有对雇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警示措施,故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又因其购买的机器设备没有产品合格证,系违规产品,故被告郑之海对造成原告龚开军受伤的结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龚开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龚开军从事操作找圆机工作,其应当知道相应的操作规范,但其在未关闭机器的情况下,即伸手够掉落的木棒,致使其右胳膊卡进机器受伤,原告龚开军的行为系造成其自身损害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龚开军对其自身的伤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龚开军的损害,被告郑之海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郑之海辩称原告的药费里有××的项目,且原告手腕部指伸肌和肌腱损伤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但其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250元(77.5元×300天)期限合理,标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680元(28元/天×60天),期限准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60元×90天)期限合理,但标准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067.62元(20552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因治疗伤情及司法鉴定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龚开军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金122655.6元(14958元/年×20年×41%),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开军伤情较重,构成七级伤残,已给其本人带来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5067.62元、营养费1680元、××赔偿金122655.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合计2231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郑之海应赔偿原告龚开军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207.25元[(223153.22元×70%)+10000元-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开军各项损失共计96207.25元;二、驳回原告龚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50元,由原告龚开军负担700元,被告郑之海负担1050元。鉴于原告龚开军已预交,被告郑之海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龚开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