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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峰诉被告陆清云、李春颖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峰,陆清云,李春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杨俊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陆清云,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春颖,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本院审理原告杨俊峰诉被告陆清云、李春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俊峰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陆清云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DG座-7商业房予以查封,并已用杨俊峰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DG座-6商业房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俊峰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陆清云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DG座-7商业房予以查封;二、被告杨俊峰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大贸易街DG座-6商业房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的解释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