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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现住壶关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现住壶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平、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9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2006年10月31日生育儿子苗某甲,2013年9月10日生育女儿苗某乙。在共同生活中,我发现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我无端猜疑,还对我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苗某甲、女儿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壶关县宜盛苑9号楼2单元502单元房一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将近十年,我非常珍惜这个来之不易的家庭,为了能给原告和子女好的生活环境和幸福的生活,我常年在外地开大货车挣钱,后来借外债、贷款在壶关县城买了楼房。婚后我们生育一子一女,现在子女正处于成长的关键阶段。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壶关县宜盛苑购买单元楼一套是事实,但是我借了一部分钱和贷款购买的,原告要求分割,我坚决不同意。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农历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苗某甲2006年10月31日出生,现在壶关县阳光学校上学;女儿苗某乙2013年9月10日出生,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以被告苗某某名义在壶关县宜盛苑贷款购买单元楼一套(宜盛苑南区9号楼2单元502室),该住房首付款56000元,贷款本金1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庭审理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支持,共同谋取幸福的生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并在县城贷款购买了住房,培养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及时沟通、注重交流、互谅互让,足以消除分歧和矛盾。且考虑到两个子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但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平、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