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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柯小丹、蒋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代表人:蔡宁。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柯小丹。被告:蒋明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柯小丹、蒋明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柯小丹、蒋明荣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款464895元,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柯小丹所有的浙J×××××奥迪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小丹、蒋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柯小丹、蒋明荣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浙J×××××号奥迪轿车抵押,原告向被告柯小丹发放一张透支额度550000元的信用卡用以支付抵押给原告的浙J×××××奥迪购车款。合同载明:分期付款总期数为36期,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归还,首期还款16785元,之后每月等额还贷16726元。借款后,被告柯小丹仅归还了部分分期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柯小丹连续逾期5期至今未付。原告根据《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第(2)项下约定,可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小丹、蒋明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4895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如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浙J×××××号奥迪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依法减半收取4140元,由被告柯小丹、蒋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