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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秀生、刘伟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马炳超、杨世宁,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曹兴群、徐萍,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2015年5月27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起诉。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