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秀生、刘伟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平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马炳超、杨世宁,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曹兴群、徐萍,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二次。2015年5月27日,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起诉。审 判 长 杨剑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