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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伟,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69945614-X。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民族街天骄北苑小区1-104号底商。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召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2号街坊向阳农贸市场-19-9。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2日,应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债权1404743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伟、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租用原告3台塔吊,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施工并在包头市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因百分之三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诉讼中变更为千分之三)。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9122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912263元、违约金492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租赁费应该是计算到2014年10月30日,总额为872263元,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2.1条规定,原告应该在2013年3月1日将租赁设备安装到位,但原告实际是在2013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2日才将三台塔吊安装到位,才开始计算租金。所以原告违约在先,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未支付原告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应该减少损失扩大,应主动解除合同。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有设备的租赁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证据2、2013年、2014年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3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认拖欠原告租金,租金的数额为912263元。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为对方违约在先。2、对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租赁费的912263元有异议,应该从2014年租金588597元中减掉40000元。原因是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已经协商好了减少40000元租金,被告签字确认时已在结算单上注明。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从2014年应付租金588597元中扣除40000元的事实已经原告方同意,不应附带任何条件,而原告主张扣除40000元的条件是被告立即付款,被告拖延履行故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而该证据表面没有记载原告所述的立即付款才扣除40000元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应该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租金中扣除40000元,2014年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为548597元。原告提供的2013年结算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后向我院提交了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大黑河村回迁安置房项目部出具)和呼和浩特市回迁房项目因塔吊没有按时交付使用造成基础施工损失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到位,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共计1564500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在2013年3月1日将租赁设备交付、安装到位,而原告实际在2013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2日才将三台塔吊安装到位,但被告接收设备并使用、出具结算单承认拖欠租金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的履行行为有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5台塔吊供被告租赁使用,实际交付3台。2013年6月7日、6月17日、6月22日原告将三台塔吊安装到位,被告接收设备并使用。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到计费日累计九十天后付清九十天100%的租金,以后每月付清当月租金;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按所欠被告租金总额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结清为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租金共计872263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迟延履行,被告接受并签字确认拖欠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原告的履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即使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其数额也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此表示了异议,本院认为应酌情调整为迟延支付租金的20%,即174452.6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也愿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主动解除合同导致被告租赁费损失而拒付租赁费、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也有权利主动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2263元、违约金174452.6元,共计1046715.6元。三、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伟腾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723元,被告包头市汇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