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晓娟、被告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5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吉利全球鹰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牛线路口时,被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21mg/100ml。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测试结果确认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证信息、小型轿车行驶证信息、太原市行政执法单位处罚缴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21mg/100ml,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颖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