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某丙。一审被告:张某丁。一审被告:张某戊。一审被告:王某。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及一审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张某乙提供的遗嘱记载于学孟处分的遗产是东沙子村37号,而判决处分的是东沙子村36号,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东沙子村36号作为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2008年10月26日署名为于学孟的遗嘱,张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于学孟所留的自书遗嘱。1983年5月涉案房屋已由当时政府重新予以登记,确权至张书侃名下,当时张殷田等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也明确了涉案房产为张书侃婚前继承老家的财产,但原审简单依据无任何法律效力的1951年土地房产证登记错误的事实,认定涉案房产原系张书侃、张殷田、于学孟共有,缺乏事实依据。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张某甲提供的遗嘱足以说明原判认定的于学孟遗嘱系伪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再审审查过程中,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2003年11月东沙子村门牌号情况表,其中36号户主为于学孟,37号户主为张某乙;2.遗嘱一份,内容为:“我的房子,子女平分。于学孟00910月9号”;3.1983年5月10日牟平县人民政府填发的牟平县房产所有证(存根),房主姓名登记为张书侃。关于门牌号,张某乙称于学孟的房子是37号,因房子系四合院,北边是张某乙与于学孟住在一起,南边是邻居,后邻居去了大连,张某乙租了南边的房子并安排于学孟住在南边房屋中,门牌登记时以谁住在屋子里为准,故将于学孟当时所住房屋登记为36号。张某乙提供了登记在张栋琳名下的东沙子村东祥街418-3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张某甲认可南边的五间房屋是张某乙购买,与本案无关,但其认为南边的五间房屋应为37号,至于为什么登记为36号其不清楚。对张某甲提供的于学孟遗嘱,张某乙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如果按照法定继承的话,遗产本来就应子女平分,于学孟就没有必要立这份遗嘱,而且这份遗嘱的内容过于简单,没有明确指出是哪栋房子,张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该份证据,不清楚其从哪里得到该证据。张某甲称一审诉讼之前其在收拾于学孟衣物时发现了该份遗嘱,后被风刮到柜子底下,直到去年才找到,在一、二审中没有提到过有此份遗嘱是因为遗嘱没在自己手中,认为口说无凭。张某甲认为1951年的房产证是无效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张某甲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一份其主张系于学孟本人书写的遗嘱以支持其请求。根据张某甲的陈述,其在一审诉讼前已发现该证据,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从未向法院说明或出示该证据,而且也不存在合理的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提供或无法取得,故本院对其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纳。张某甲提供手写的2003年11月东沙子村门牌号中,虽将36号户主写为于学孟,37号户主写为张某乙,但张某乙对此作出了解释,且张某甲认可张某乙购买的南边五间房屋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中亦是对位于东沙子村现登记于张书侃名下的牟房证字第065427号涉案房屋依法作出处理,张某甲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1951年发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明确记载了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二审据此作出判决是正确的,张某甲主张该证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欣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