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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与翁永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翁永辉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711号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翁永辉。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翁永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方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