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原系金岛大酒店厨师。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占红,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顾某与苗某等人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金岛大酒店金岛厅打牌,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苗某骂了被告人顾某并在其后脑勺拍了一掌。被告人顾某回寝室后心怀愤恨,拿起1把水果刀返回金岛厅,捅刺苗某后背致其皮肤裂创,右肺下页破裂,右侧血气胸,并因此行手术肺修补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顾某��人拨打120电话,并叫人拨打110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苗某人民币7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物证水果刀,证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苗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苗某的行为虽然与被告人顾某的犯罪行为有一定关联性,但其行为仅系轻微错误行为,且双方争执已经结束,被告人顾某仍怀恨在心,拿刀返回现场捅刺苗某,故苗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让他人拨打120抢救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已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三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秀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人民陪审员 吴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